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影音光碟壹佰捌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除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外,更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 參以渠 等販賣之規模及數量亦屬非微,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以本件扣案影音光碟一百八十四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