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施東宏 邱文亮 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麒泰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3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總質權設定書,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麒泰公司並依該契約約定,分別於民國
93年12月16日及94年1月11日根據WSBCBANK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第WSBC/LC/A1208/04號及DBSBANK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第0000000000000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押匯,由原告墊付新台幣(下同)1,499,505元及3,417,287元,合計4,916,792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即應立即償付原告押匯金額及利息。詎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口總質設定書影本、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拒付通知書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麒泰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麒泰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總質設定書影本、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匯票影本、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拒付通知書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麒泰公司與原告訂立出口總質設定書,並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押匯,而由原告給付4,916,792元,詎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遭拒絕付款,已如前述,被告乙○○、甲○○為被告麒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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