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23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高雄分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福特六和牌全壘打型自用小客車乙部(車牌00-0000號),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5,000元,貸款總額409,500元,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3期每期應支付14,333元,第24期繳交204,750元,並約明該汽車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致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汽車交付甲○○○,詎甲○○○並未繳交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即將上開汽車遷移他處,逃逸無蹤而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湛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於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以將收受之汽車遷移為方法,達成詐欺之目的,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取得汽車後,將汽車遷移,致告訴人福彎公司受有損害,影響其權益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