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詳盡。
二、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係私有地,非道路通行用地,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7時40分許,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拍照之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應到案日期為94年9月7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㈡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41244
號函所檢附之逕行舉發照片7紙照片所示,可知WK-58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確實劃有紅線實線在人行道旁,而該路段確實均有劃設紅色實線,是異議人應可認知該路段應均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㈢異議人以前開自小客車並未停放在該紅色禁止停車標線外之
馬路上,而係停放在私有地上,並未違規等語。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紅色標線既係禁止停車,若無特別情形,自無紅線內外之區分,始符合畫定禁止停車之意旨。查本件紅色標線所畫位置緊鄰馬路旁,此有舉發照片7幀在卷可稽,自不得以紅色標線內尚有空隙,而認紅色標線內緊鄰一般住家圍牆之地方,不受禁止停車之規範,異議人前開所述,自無可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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