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4年11月1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之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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