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 律師

被告 邱麗玉

邱麗雲

邱麗梅

邱雅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麗玉、邱麗雲、邱麗梅、邱雅歆與被代位人 邱榮德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麗玉、邱麗雲、邱麗梅、邱雅歆(下稱被告邱麗玉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邱榮德積欠原告167,94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60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邱南所有,其於98年12月8日死亡後,由邱榮德及被告邱麗玉等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邱榮德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邱榮德關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然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邱榮德之財產執行,又因邱榮德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邱榮德提起本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邱榮德及被告邱麗玉等4人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榮德積欠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60號債權憑證為證,足認原告確為邱榮德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又邱南於98年12月8日死亡而遺留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邱榮德及被告邱麗玉等4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朴地登字第111000530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9至98頁)足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邱榮德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為邱南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則系爭遺產未辦理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原告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

系爭遺產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邱麗玉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南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代位人邱榮德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被告邱麗玉

5分之1

5分之1

被告邱麗雲

5分之1

5分之1

被告邱麗梅

5分之1

5分之1

被告邱雅歆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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