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
部分「郭陳成前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
年度六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9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2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及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
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晚間騎乘輕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撞及適行駛
至該處之 張傳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
告並因此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傷,亦與車
禍事故之他方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10
2年10月11日102年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宗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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