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彩婕
被 告 鄭志煌
被 告 鄭國華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鄭智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佳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志
煌、鄭國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鄭志煌、鄭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貳
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
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四七一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鄭智文於繼承被繼承人葉
佳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志煌、鄭國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志煌自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218,
413元,並邀同被告鄭國華及訴外人葉佳蓉為連帶保證人,
同時書立借據契約10份,原告借款後,被告鄭志煌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葉佳
蓉於91年6月24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鄭智文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