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原維
劉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369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原維、劉俊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原維、劉俊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巫原維、劉俊維2
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竊盜罪行,固應予非難,惟衡及被
害人已具領失竊之物,所幸未致重大損害,且被害人於警詢
時亦表明無意深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民國102
年1月12日調查筆錄1件附卷可憑;併斟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