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菊花被告林憲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菊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菊花因被告林憲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以10萬元具保,並於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臺東地檢署接受訊問,並提出延後執行之聲請,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駁回其聲請,及命其於同年4月12日到案執行,該函復暨執行傳票於同年3月24日寄存送達;再臺東地檢署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4月12日下午3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該通知於同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112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臺東地檢署112年3月21日 東檢亮 丙112執1字第1129003922號函、112年3月21日東檢亮丙112執1字第1129003923號函、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考,是臺東地檢署於上開被告應執行之日前,均應已合法送達。又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案,且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為據。又被告迄今仍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被告或具保人戶籍地址變更、出境或遭羈押等緣故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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