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引擎號碼為4HP-023609號、山葉牌、黑色、1993年式、125CC)因車禍損壞而不堪使用,乃將該機車交付給 劉文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文珠復將該車交付他人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WE3223)號重機車之引擎及車體(引擎號碼為E368E-138590號、山葉牌、銀色、2005年式,124CC,車主為枋陳貝,交由其女甲○○使用,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上午,在高雄縣○○鄉○○路勞工公園失竊),惟仍懸掛乙○○○上開機車之車牌,劉文珠再於96年1月初某日,將該業經「借屍還魂」之機車,運至屏東縣○○鄉○○路○○巷○○號乙○○○住處,乙○○○明知該機車已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新臺幣1萬餘元,向劉文珠購買。嗣於97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經警盤查認為可疑,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業經發還甲○○)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與劉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2機車之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業經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委請劉文珠代為「借屍還魂」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及涉犯之罪名,故認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載,併此敘明。另扣案鑰匙1支,非本案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發還被害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品行良好,惟其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機車,致使司法機車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又因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又其係70歲,年事已高,依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認其智識程度不高,此次應係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依其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其經濟狀況係勉持,認其經濟能力不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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