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設攤販賣水果,民國98年2月5日9時許,原告至被告水果攤前選購棗子,嗣因原告懷疑被告所販賣之棗子有偷斤減兩之嫌,因而與被告發生價格上之糾紛,被告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且當時現場尚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各攤位買賣物品,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明知將原告拖行在地將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衣領,將原告拖倒在地,並將之拖行至屏東市○○○街○路中間,致原告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及右手挫傷併淤血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同時現場有數十人在該設攤地點買賣物品,見到原告被拖倒在地之情況下,亦致原告感受到名譽已然受損。適訴外人 黃國棟 騎乘機車經過該地,發現被告正拖行原告,遂當場予以制止,被告方罷手。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範圍如下:醫療費用部份: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781元。原告受傷迄今,在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療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780元,有收據為證,另外原告無端遭到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手腳遍體鱗傷,及受公然侮辱地點為屏東市○○○街之攤販市集,攜來攘往、人潮眾多,橫遭被告施暴,抓住衣領拖行示眾,當場為不特定人所共聞共見,感覺異常羞辱,身心受創甚鉅,時有精神恍惚之後遺症,至今不敢再到該地購物,需長期之心理調適,始能走出陰霾,回復正常,為此爰依法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501,781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1,78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對面之「建華市場」擺設水果攤,原告至其水果攤購買棗子,竟因故蓄意丟擲被告之棗子,已明顯涉有刑事毀損罪責,因原告係當場犯罪,被告一時義憤,乃動手抓住原告,擬將其送警局法辦,惟因原告畏罪拒絕前往而極力掙扎反抗,始會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瘀血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依上述事實過程以觀,被告當時係將現行犯之原告扭送警局,顯無不法可言,自亦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退一步言,若本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查本件衝突確係起因於「原告無端丟擲被告所販售之棗子」,被告係為將原告扭送警局始會發生本件拉扯致原告受傷結果,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殊屬過高。另否認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亦判被告無罪可以為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抓衣領在地拖行至屏東市○
○○街道路中央,致其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並瘀血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部分,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805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之衝突發生經過,業經證人黃國棟、 楊妙生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拉原告衣領拖行一段距離之事實,被告亦未否認抓衣領之事實僅抗辯其因原告摔其棗子,欲將原告拖至警察局處理云云,惟證人黃國棟亦證述原告遭被告拖行約有1公尺餘之距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屬實,而原告身為女性,遭受被告抓衣領拖行一段距離,且核原告之傷勢為右膝、背部、右手挫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勢,極可能為被拖行時所導致,況原告之傷勢經偵查中由檢察官向屏東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其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診斷是依外傷病史加症狀所下,有該醫院98年5月21日函覆可參(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29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傷勢係被告所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為原告自己弄傷,僅屬推測之詞無法遽予採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膝、背部挫傷、右手挫傷並瘀血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業如上述,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81元,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觀諸上開收據,屬本次傷害行為所致,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與原告間因買賣棗子消費之爭執,即強行抓原告衣領並在人員眾多之市場拖行原告相當距離,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之肉體與精神亦因而受有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原告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收入不一定,名下現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價值合計為2,236,900元;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現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合計為1,456,994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被告之資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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