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 周子龍 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巷97號之住處,攀爬該處安全設備鐵圍籬進入庭院(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搜尋財物後,因無發現適合下手竊取之財物而未遂,旋經乙○○當場目擊而於甲○○攀爬出庭院時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甲○○於警詢時就曾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之自白之真實性,辯稱:被告在警局曾被證人毆打而警察未制止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詢時陳述內容實在,警察詢問時態度良好等語(見偵卷第11、19、2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因為被打而陳述不實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察被告於警詢時受詢問光碟,結果:詢問員警之態度平和、從錄音中聽不出有非法取共或異常狀況、被告回答亦很自然等情,有勘察結果可稽(見偵卷第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業經其本人簽名於筆錄末頁,並在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已足擔保該等筆錄之真實性,且員警對被告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確實為人別訊問,告知其依法應有之權利,並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主張曾遭證人毆打,而衡諸證人非被害人,其與被害人亦無親屬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未侵害任何證人之權利,則證人應無有毆打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是否真遭證人毆打始自白,即有可疑,辯護意旨所辯當無足採,難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
二、又卷附之司法警察所製之調查報告、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光碟勘查結果,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勘查結果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至證人周子龍、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而辯護人 陳明 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周子龍、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取未遂犯行,辯稱:伊有中度智能障礙,伊沒有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攀爬被害人周子龍住處之鐵圍籬進入
庭院,後自庭院攀爬離去之際為乙○○逮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在98年6月25日凌晨2時左右看到過被告,當時伊在住家附近看到被告翻牆進入民宅,鬼鬼祟祟,伊馬上通知警察,警察就來了,該民宅有庭院,也有圍牆,看見被告翻牆入內到庭院裡面,被告跳進去,出來的時候手上沒有東西,但是凌晨如果是住家主人不可能會翻牆進去,且之前有看到被告在圍牆外面騎腳踏車來回觀望有無人,伊沒有看到被告翻牆進去在裡面的作為,伊只有看到被告正好要跨越圍牆出來,伊有看到被告翻牆進去的動作,被告翻牆出來時也有看到,第2次伊是看到被告翻出圍牆那一刻,然後伊就報警,第1次伊從伊住家陽台看到被告翻牆要進去,之後伊才到外面來,伊在陽台看到被告翻牆進去,在樓下看到被告翻牆出來,這樣是1次,伊只看到被告進出1次,被告在庭院所作的事情伊沒有辦法看到,伊看到被告可疑就馬上下樓並報警,中間不會相隔很久,這大約不需要3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稱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攀爬被害人周子龍住處之鐵圍籬進入庭院等情相符,並有上載警員於98年6月25日凌晨2時23分接獲110通報而至現場瞭解係乙○○逮捕被告交由警方處理之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你為何要攀爬上該處之圍牆?)我係要爬進去拿裡面的東西,結果爬進去後發現沒東西,就爬出來了」、「(你今日進入上述該處所是否有竊取何物?)我進入該處所並沒有指定要竊取的東西,就看到什麼喜歡的就拿走」等語(見警卷第4、5頁);其於偵查中亦一再供稱:(在被害人庭院)有看到喜歡的東西會拿等語(見偵卷第11、20頁),是被告既於深夜攀爬至他人住處庭院,並以是否喜歡而決定行竊何財物,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開始財物之搜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不足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固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惟被
告於遭查獲後曾向警謊稱至被害人住處找朋友、攀爬至被害人庭院係為看花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看到被告在圍牆外面騎腳踏車來回觀望有無人,被告是攀爬水泥柱跳進去,被告動作很俐落,伊看到被告要攀爬進去前,先騎腳踏車來來回回至少2次以上,被告探頭探腦,東張西望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頁),顯見被告於著手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知先行確認無他人見聞始下手,復以俐落之動作攀爬鐵圍籬而未受傷,遭查獲後猶知飾詞否認,是被告於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前、後之行為狀態均與一般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此外,公訴意旨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而認被告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4次云云,惟被告嗣已否認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目擊被告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1次,則被告所為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4次之自白尚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因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所為曾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1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辯稱未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云云,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按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庭院後,並以是否喜歡而決定行竊何財物,已如上述,堪認其已開始財物之搜尋,其所為自已著手行竊;次按鐵圍籬具有隔絕內外之防閑作用,乃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惟其行為僅屬未遂,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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