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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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8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通潮二巷3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超商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其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倒地,且手臂上插有注射針筒1支而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01公克),其於98年7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另於98年7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1組。㈡98年10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鋁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萬丹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先後2次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
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0
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等附卷可佐;此外,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參,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同時間、地點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施用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
1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分別檢測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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