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後巷2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8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而該注射針筒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警扣案,且承認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侵害任何他人之權利,僅係戕害自身,且其復已知自首,足認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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