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6、1596、2295、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具超級小瑪琍壹部(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法條應更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扣案之賭博機具超級小瑪琍1部(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3190元,為在賭博器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8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外。餘均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66號95年度偵字第1596號95年度偵字第2295號95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4之2號居臺北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丙○○2人均未依法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
記,惟甲○○仍於民國95年3月5日,以每次開臺由丙○○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同意由丙○○提供「夾區娃娃機」1部,擺設在甲○○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巷○○弄9出號底層之小吃店,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然丙○○於同日,運至甲○○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擺設之機臺,竟與原純不同,而為「超級小瑪琍」電子賭博遊戲機
1部,並同時插電營業。甲○○於翌日知情後,未即請丙○○將上開機具運走或將電源關閉,反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與丙○○另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瑪業之犯意聯絡,任該機在其店內插電營運供不特定人以該機具與丙○○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直至同月10日,甲○○始因營運不佳,以電話通知丙○○上開機臺運走。然在丙○○尚未運走之際,即為警於95年3月13日15時20分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超級小瑪琍」(含IC卡1塊)電子賭博遊戲機1部及賭資3,1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詢中自白不諱,惟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則矢口否認,辯稱:「該電玩自95年3月5日開始擺放,並於同月10日拔掉電線,然後一直擺放在該處,直到為警查獲。」、「擺放電玩的地方不特定人不可以出入,我不會讓客人走到該處。」及「該電自擺設後均未有人玩過。」云云。然查,本件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超級小瑪琍」電子賭博遊戲機臺尚在插電營業中,且查獲時雖無人把玩,惟在該機臺中查獲賭資3,190元,此均有被告甲○○簽名之臨檢筆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賭資3,190元可資佐證;其次,依同案被告丙○○於95年4月11日到庭供稱:「我在上開賭博電玩內放了約3,800元的賭資。」等語,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電玩擺放之位置係在被告甲○○經營小吃店供客人用餐之場所與廚房通道間,其背後為一活動式拉門,而被告甲○○在內勤檢察官諭知當場繪製經營小吃店現場平面圖時,在其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背後為木板牆面,有被告甲○○所繪現場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案可徵;綜上,本件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直至查獲時乃在插電營業;且在擺放後直至遭查獲期間,顯曾有人與該機臺對賭,否則被告丙○○於置機臺內之賭資豈有減少之理;另該機臺擺放在被告甲○○經營小吃店客人用餐處往廚房、厠所之通道間,又無適當之區隔,況被告甲○○又為掩飾犯行,在其所繪現場平面圖為不時之記載,若謂不准客人進出,熟人能信。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照片5幀附卷及扣案「超級小瑪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部(含IC板1塊)與賭資3,190元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涉犯賭博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本質上原具連續性,雖其外在具有多數行為之形式,惟若均屬同一經營業務下所為行為,則僅侵害單一法益,自應僅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及犯刑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2人,均以一行為各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機具「超級小瑪琍」1部(含IC板1塊)、在上開機臺內查獲之賭資3,190元,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