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0
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於89年4月29日,在台北巿民生西路206號3樓「三秦實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下稱三秦公司,起訴書誤載三泰公司)之機會,於93年8月間, 明知渠 等無資力亦無購車之意願,以甲○○名義向建富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52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保南山人壽公司52萬元之債權,由甲○○為動產抵押借款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
60期清償前揭貸款,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1832元,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或營業所,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93年8月26日南山人壽公司職員戊○前往台北巿福華路145號與甲○○對保,於同年9月3日簽訂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契約,因甲○○以三秦公司負責人自居,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付上開金錢。甲○○在取得3813─DU號自小客車後,即交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僅付款2期後,即拒不付款,上開自小客車亦遷移不知去向,使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受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對本案卷內證人 姚曉琪 於警詢、 蕭郁穎 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付款記錄查詢表1份、身分證影本、外訪報告單1份、現場查訪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該等人證、書證,自亦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94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車子確實是我買的。」、「(訊以何人叫你去買車?)我不知道,他們請我吃飯喝酒,後來就我簽名。」、「他們拜託我說他們缺一台公務車。」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09號偵查卷第
47、48頁)。
2、人證:⑴證人姚曉琪於警詢、證人蕭郁穎於偵查中、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公司,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52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雙方約定在貸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將自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93年8月26日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前往台北巿福華路145號與被告甲○○對保,於同年9月3日簽訂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契約,事後被告僅付款2期後,即拒不付款,上開自小客車亦遷移不知去向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09號偵查卷第10─11、46、62頁、本院95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動產抵押借款是由伊承辦,
並負責對保,93年8月26日伊有至台北市○○路一家通訊行與被告甲○○對保,當場並有核對身分證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2009號偵查卷第47頁)。
3、書證:偵查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付款記錄查詢表1份、身分證影本、外訪報告單1份、現場查訪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本院卷附之華泰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函、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各1份。
4、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是伊之身分證無訛,但該身分證於93年11月間曾遺失云云,惟查,本件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對保時間是93年8月26日,簽約時間是在93年9月3日,均係在被告所稱身分證遺失之前,因此,在簽約當時,被告身分證既未遺失,亦未交付他人使用,證人戊○又明確指證,對保之人確係被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查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公訴意旨另認:⑴被告甲○○提供自己之年籍及聯絡資料、身分證影本,交由前述不詳姓名男子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於93年3月29日,以甲○○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偽稱甲○○為三秦公司負責人,並附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使遠東銀行不疑有他,而於同年4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使用;⑵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遠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承前同一犯意,自93年10月1日起迄11月21日止,連續以該信用卡至各地商店消費,於93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打電話至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冒稱為「甲○○」,購買「勞斯丹頓頂級總裁男錶」(價值66660元)「台鹽綠迷雅銀采系列禮盒A」(價值6000元),該公司職員稱欲分6期給付貨款,並提供甲○○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為付款,同月8日22時許,再以同一方式購買「聯強炫風大尺寸液晶電腦組」(價值36990元),使不知情之東森購物公司將上開3件訂購貨品送至台北巿民生西路206號3樓,交予冒稱為「甲○○」之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在客戶收執聯上偽造「甲○○」署名,表示業已收到上開貨品,再交還予不知情之送貨人員以為行使,使遠東銀行依分期之款項代為撥付款項。嗣因甲○○僅於同年10月11日及11月19日繳付部分信用卡款項,其他帳款則逾期未繳,經遠東銀行12月9日強制停卡,東森購物公司無法收到分期款項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遠東銀行信用卡不是伊去申請、領取,亦未使用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主要係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明細表、不詳男子電話購物錄音帶、譯文、貨物簽收客戶回執聯、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被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而為論據。經查,電話購物錄音帶、譯文、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有一名自稱「甲○○」之男子以電話向「東森得易購」購買上述三項物品,惟上開電話錄音帶與調查局採樣被告甲○○之聲調,由法務部調查局做聲紋比對鑑定,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錄音帶中之男子聲音與甲○○本人聲音音質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9日調科參字第0940053642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雖該不詳男子是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購物,然參諸偵查卷附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回執聯上「甲○○」之簽名,明顯與被告甲○○在法庭筆錄上之簽名不同,此觀諸上開申請書、回執聯、筆錄自明,堪信申請信用卡及向東森得易購購物之男子,並非被告甲○○本人,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因未能超越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心證,自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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