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包括一罪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十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係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施用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分別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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