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4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共同持有大麻,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係毒品,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年底,在臺北市某PUB店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之託,為其保管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1.42公克),而與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共同持有該包大麻。
嗣於95年6月1日21日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為警當場查獲甲○○持有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1.42公克),並扣得該包大麻。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
⑵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1.42公克)。
⑶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25號鑑定通知書。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28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黑 」成年男子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麻尚不生重大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1.4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