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琬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10~17行應更正為「(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二路口,為警攔查時,楊琬菁趁隙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於其座車內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2.149公克)」;證據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楊琬菁於警詢之自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自該車扣得被告楊琬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琬菁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楊琬菁持有驗後淨重合計2.1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核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固業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判決),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1月4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於同年2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渠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另施用毒品部分,雖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復審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乙節,有該醫院101年4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公克)│(公克)│├──┼─────────┼─────┼─────┤│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81│0.276│││他命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92│0.287│││他命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291│0.286│││他命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659│0.654│││他命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651│0.646│││他命1包│││├──┼─────────┼─────┼─────┤│合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174│2.149│││他命5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被告楊琬菁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262巷3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琬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4日20時3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二路口,為警攔查時,楊琬菁趁隙棄車逃逸,經警當場於其駕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76、0.287、0.286、0.654及0.646公克)。(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凌晨0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漁人碼頭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7日,因另案遭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楠梓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琬菁於警詢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分別│安非他命之事實。│││為0.276、0.287、0.286││││、0.654及0.646公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5小│││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報告5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告於101年2月28日凌晨│││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與姓名對照表(101I07│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4)。│、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之事實。│││(101I074)。││├──┼───────────┼───────────┤│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案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76、0.287、0.286、0.654及0.64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