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訴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王耀德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被上訴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致榮

阮冠華

阮蘭婷

共同 張清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封閉型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家族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股東持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均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 阮仲鏗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等均在報到單上簽名,其中被上訴人阮致仁由被上訴人阮馨嬅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阮致豪由訴外人張清雄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阮冠華由被上訴人吳惠萍代理出席,惟上訴人以阮致仁、阮致豪、阮冠華(下與阮致仁、阮致豪合稱阮冠華等3人,個稱以姓名表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為由,認阮冠華等3人所代表之股份無表決權,伊等即當場表示異議。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且上訴人之股東僅12人,縱阮冠華等3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亦不致使上訴人計算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產生不便。何況,阮致仁、阮冠華之之委託書僅遲延2日、阮致豪則僅遲延1日,上訴人否認阮冠華等3人之持股已合法委託他人行使,拒絕股東合法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伊等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及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為伊股東,伊之監察人阮仲鏗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已載明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而阮冠華等3人雖分別委由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但阮冠華等3人就系爭委託書之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伊自得拒絕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阮冠華等3人,係寄到原證1股東名簿上之住址,而系爭通知單載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

 ㈢系爭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最遲應於109年5月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依序分別於109年5月7、8、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㈣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  

 ㈤上訴人監察人阮仲鏗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股東阮仲洲、阮仲鏗、 阮郁文阮建維 、被上訴人阮仲烱、吳惠萍、阮致榮、阮馨嬅、阮蘭婷係親自出席,並在出席簽到簿簽名,另阮冠華等3人則分別由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簽到。

 ㈥上訴人之 司儀 於系爭股東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以阮冠華等3人未於開會前5日內送達系爭委託書為由,未將阮冠華等3人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而張清雄及阮仲烱等5人表示異議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退席。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之109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不當拒絕適法受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等情形。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權利,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以利股東能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落實參與公司治理之精神。是以股東出具之委託書如為真正,不應剝奪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於55年7月19日所增列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非剝奪或不當限制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

㈡經查,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阮冠華等3人,係寄到原證1股東名簿上之住址,而系爭通知單載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系爭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最遲應於109年5月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依序分別於109年5月7、8、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阮冠華等3人則分別由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簽到;上訴人之司儀於系爭股東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以阮冠華等3人未於開會前5日內送達系爭委託書為由,未將阮冠華等3人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而張清雄及阮仲烱等5人表示異議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退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與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5、67、75至83頁),雖可認定阮冠華等3人之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內送達上訴人,固不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委託書之送達依序僅遲誤1日、2日、2日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阮冠華等3人所達達之系爭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於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先確認出席數,於司儀宣布開會時,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委託,合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查:

 1.上訴人股東僅12人,股東成員為家族成員,上訴人於收受阮冠華等3人所送達之系爭委託書後,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更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同意讓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簽到等情,均如上述,足見阮冠華等3人所屬系爭委託書之送達,雖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然不能認此情形已對上訴人之股務作業造成不便利之情況,此參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明。

 2.上訴人雖辯稱股東未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委託書,公司得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未限制公司行使拒絕權之時點,亦無明定拒絕時「應通知股東」,僅公司有拒絕真意即可。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因公司大小、規模、股東人數不同,而為不同解釋,否則股東動輒以「未影響股東會作業」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無益訴訟,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上訴人自陳:阮冠華等3人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伊係於代理人簽到後,正式開會時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委託,因阮冠華等3人出具委託書時,本人仍可親自到場,要等本人是否親自出席,伊才有辦法決定…阮冠華等3人長期在國外,伊無法於1、2日內直接通知是否親自出席,伊所屬作業人員無法與阮冠華等3人直接聯繫或碰面,基於作業「方便」,所以當場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通知單係按股東名簿所載住址,送達予阮冠華等3人,另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各係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其中阮馨嬅、吳惠萍本即屬上訴人之股東,亦為家族成員(見原審卷第67頁),張清雄則為律師;再對照股東名簿(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阮冠華等3人均登載「高雄市○○區○○○路000號」,阮馨嬅、吳惠萍之地址於股東名簿、委託書上亦有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19、81、83頁),上訴人既為家族公司,股東總數僅12人,規模非龐大,成員相對單純,衡諸常情,上訴人就拒絕代理乙事通知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並無困難或障礙之虞,則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8日收受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時,即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系爭委託書送達逾期為由,通知阮冠華等3人或其等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拒絕代理出席,以正當化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拒絕權。何況,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已如前述,而阮冠華等3人送達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後,如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日即109年5月10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否則仍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阮冠華等3人既無向上訴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自不發生本人嗣後親自到場行使表決權之爭議,故上訴人所辯其當場才能行使拒絕權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抗辯伊人力不足,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且簽到處無法顧及股東簽到,伊得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場行使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拒絕權云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股東逾期送達之委託書「翌日」,即向股東表明拒絕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要求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所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適用之爭議,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逕為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承前述,上訴人之股東數少,成員單純,彼此間具家族親屬關係,於系爭股東會簽到時,當不可能出現「不認識」之情形,則其所辯人力不足,無法顧及股東簽到,顯違常情,不可採信。上訴人既未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簽到,應認上訴人已同意阮冠華等3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可以認定。

 ㈣依上所述,既認阮冠華等3人雖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但上訴人已同意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可認上訴人亦認定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人,則上訴人於開會時,再以阮冠華等3人未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拒絕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屬不當限制阮冠華等3人參與股東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

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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