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尚閣國際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89之4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圓
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8,950元、支票號碼為WK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50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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