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就該借
款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0,
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利息
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僅於95年3月14日繳納至
95年2月21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8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
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甲○○就
本件借款僅繳納至94年2月21日,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方面,
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1日,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清
償,視同全部到期,則渠所積欠之利息部分,應係以積欠本
金數額計算,自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3月21日之借款利息及
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借款利息利率
與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原告併請
求自94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逾前開範圍,即無從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