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惟非原告所簽發,不僅發票人之簽名遭偽造,發票人
住址亦記載錯誤,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寶來麗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並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因當時之承辦人員已離職,以致無法
聯繫查悉辦理付款買賣之經過,然被告之承辦人員曾以電話
核對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所載之人事資料,應認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
准予強制執行之95年度票字第7853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可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5年度票字第7853號民事裁定,已如上述,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
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上均有「乙○○」簽名,固無疑義
,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此等私文書與原告當庭暨起訴狀具狀
人之簽名筆跡,其筆順、型態均不相同,系爭本票是否原告
所簽發,洵有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等語,尚非難
以採信。又觀諸被告聲請本票時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
約書及本票,除本票上有發票人簽名、住址等資料,關於申
購人之資料、買賣價金等竟然全部空白,用以聲請本票裁定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實待商榷。
詎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另紙載有申購人姓名、住址、服
務單位與聯絡電話暨買賣價金資料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書及本票影本,不僅此份本票影本上之票面金額與聲請本票
裁定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不一致,其上記載之到期日(94
年6月27日)又與聲請本票裁定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不同,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87,488元復與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
申購契約書買賣價金187,500元不相符合,系爭本票是否原
告簽發,亦啟疑竇。此外,被告未再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簽發之證據,依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為真正
之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
認有理,爰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乙○○│台新資│⒎⒏│⒐⒒│187,488元│20%│
│││融股份││(發票│││
│││有限公││人授權│││
│││司││被告填│││
│││││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