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5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欣宜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
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與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而分別
於民國90年7月25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3年1月5日與原告各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
2.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乙○○復於92年10
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約定以每月為期共分36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
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詎被告乙○○至95年5月19日止,持卡在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163,127元
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151,162元),且被告乙○○、丙
○○持信用卡正附卡簽帳消費,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正附卡消
費帳款共251,940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本金234,31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