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4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0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
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限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契
約書第4條規定,其借款利息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9.7(訂約時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嗣
後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且自核貸日起按
日計息;再依契約書第7條、第9條第2項規定,每動用一筆
借款,並需加收帳務管理費100元,且以每月10為繳款截止
日。如逾期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30
000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依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
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載明已向其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等語,惟並不影響原告基於實
現其債權之目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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