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至第三個月止,第四個月
起不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
或存入帳戶備扣。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
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自結帳日次日起依年息17
﹪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
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600元。惟至95年1月7日結帳日為止,尚欠消費
帳款102578元,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
(二)、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申請書聲明第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