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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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叁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第三個月止,第四
個月起不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日繳納或存入帳戶備
扣。惟至95年4月7日結帳日止,尚欠消費帳100271元,
依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
,原告得自結帳日之次日(本件即9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息14.625﹪計
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149034元
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
件、借據乙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乙件等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