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親友家中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欲前往苗栗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且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除一般道路外,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