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代表人 蔡益明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者,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而非刑法所規定之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抗告人處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因於97年11月25日19時26分許,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8年2月24日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罰金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內容關於罰鍰4萬5千元,改諭知不罰部分,尚屬允當。抗告人所執上情並非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號異議人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9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9時26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巿朝陽路與文昌街口時,因酒後操控機車不當摔倒,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8.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1月28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及參加「預犯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2小時,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
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
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3萬元,及參加「預犯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2小時,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部雖曾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
函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處理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
㈢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係將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及期間予以並列,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但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仍非將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二者視為完全相同,則能否因此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包括緩起訴處分,猶其於緩起訴處分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負擔時,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對人民不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則該項規定於解釋上是否能予以包括,即益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仍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才最終地確定是否能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㈣綜上,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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