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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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01號異?議?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5721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定。惟此條既未規定於聲明異議時得準用之,則對在監所人送達支付命令後,該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者,仍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依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721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載明「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10日寄達臺灣臺北監獄,並於同年9月12日交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交付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予該監獄人員,此書狀於同年10月9日寄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則以96年10月12日北檢 盛莫 96求償5字第71531號函檢送該狀予本院,並於同月16日送達本院,而異議人於96年7月10日即入臺灣臺北監獄,嗣於96年12月26日移送嘉義監獄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1月4日北監總籍字第0971000049號函及所附簽收簿及回證簽收單、前揭蓋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簿戳章之民事聲明議狀、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盛莫96求償5字第7153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於96年9月12日經臺灣臺北監獄人員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211號支付命令,則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遲應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卻遲至96年10月16日始行為之(其於同年10月8日提出書狀於臺灣臺北監獄時,亦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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