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廍仔巷附近之「朝聖宮」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光德橋與新仁橋段之水防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忽快忽慢,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呼氣含有1.08毫克之酒精成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