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