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丙○○
張原榕 原名 張梅芬 相對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與債務人 涂瑞全 、 蔡慧蘭 、 涂瑞晏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2806號和解筆錄,對債務人涂瑞全、 涂生安 、涂瑞晏(原名 涂瑞達 )聲請強制執行(96執字6876號),抗告人丙○○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其所有之鐵造貨櫃屋及其於民國90年9月20日所承租網室蘭園所在之土地,並非之前拍賣案件之標的物,故相對人並未取得此部分房地之所有權,更不在本件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不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另坐落高雄縣○○鎮○○段1269-3、1269-15地號土地上之雞舍及舍內雞隻、已成熟之花果樹木、蘭花網室、網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美濃鎮竹門29之1號),均為抗告人張原榕(按:係涂瑞晏之配偶)所有,其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地上物亦不在強制執行範圍,詎執行法院仍認張原榕上開所有物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異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判斷:㈠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為涂生安、涂瑞晏、涂瑞全,嗣由相對人應買而拍定,該案之拍賣範圍包括坐落高雄縣○○鎮○○段1269-3、126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424建號建物(其範圍參照該案卷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即地面層A、B、C、D、E、G、H、I、J、K、L、M棟雞舍、Q、R棟工寮、F棟倉庫、N棟車庫、P棟貨櫃屋,合計面積2366.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上並記載「本件土地於查封時(91.11.8)兩土地相連接,其上有11棟雞舍及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壹棟(門牌為高雄縣○○鎮○○路29之1號);系爭建物據債務人陳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其自住;雞舍為其經營養雞事業」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該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卷查核明確。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既經該案債權人及債務人為相當之陳明,且經執行程序必要之相當調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該執行案件之拍賣範圍所及,已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又查,涂瑞全曾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邀同涂瑞晏共同經營,將網室等養蘭設備出租與第三人蔡慧蘭(丙○○之妹),據以主張拍賣無效不應受點交云云,經法院駁回其異議確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
239號裁定)。涂瑞全既為該案債務人,與涂瑞晏為兄弟且共同經營,衡諸經驗定則,其既明確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非丙○○或張原榕所有,則丙○○陳稱「鐵造貨櫃屋為其所有及其所承租網室蘭園所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在拍賣範圍內」及張原榕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及高雄縣○○鎮○○路29之1號房屋為其所有」各情,不僅與上開執行事件之拍賣內容所載不符,且與該案債務人涂瑞全及涂瑞晏之陳述內容相異,渠等主張核不足採。
㈡涂瑞全與蔡慧蘭曾於相對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
主張「涂瑞全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蔡慧蘭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該案訴訟中兩造於95年1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件執行名義),和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涂瑞全及蔡慧蘭,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而涂瑞全、蔡慧蘭願於租期滿之95年12月31日前自動搬遷完畢,保留並將蘭花網室、網架(含水泥柱樁)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可稽。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依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自得據以請求涂瑞全及蔡慧蘭依和解內容為交付蘭花網室、網架(含水泥柱樁)等設備。
㈢次查,涂瑞全於上述訴訟中表示其係邀同涂瑞晏共同經營,
並以涂瑞晏名義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而依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涂瑞晏為涂瑞達畜牧場負責人,該畜牧場主要設施為雞舍11棟及堆肥舍,飼養家禽為雞隻,有該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系爭建物應堪認定係屬債務人涂瑞全、涂瑞晏所有而經營養雞事業,雞舍內之雞隻亦為涂瑞全、涂瑞晏所有,始符常態事實。張原榕為涂瑞晏之配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未曾主張其為所有人,而係由涂瑞全或涂瑞晏為相關權利之主張,並據以聲明異議,則其於本件執行時,突然出面主張雞舍內之雞隻為其所有,有悖事理,不足採信。
㈣至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蘭花網室、網架等設備部分,蔡慧
蘭既主張係其向涂瑞全等人承租,涂瑞全等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蔡慧蘭於94年3月9日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7
5號執行點交時,亦當場自稱係蘭花園管理人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1年度執字第44775號、93年度訴字第2806號案卷審核無異,是則依上開資料顯示蘭花網室、網架等設備當屬蔡慧蘭所有,丙○○與蔡慧蘭係兄妹關係,若其係各該設備擁有人,其先前豈會未作任何權利之主張?且焉能任令蔡慧蘭具名訴訟主張權利任其同意達成和解,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之理,足認丙○○主張網室等設備為其所有云云,亦非足取。
三、綜合上述,即依相關卷證審核判斷,執行標的物屬債務人涂瑞全等及蔡慧蘭所有及占用,異議人並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執行法院依聲請,自得依執行名義內容對涂瑞全及蔡慧蘭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所有人,執行名義不得對其所有且現實占用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云云,核不足採。執行法院於調查後駁回其所主張「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提出其女兒曾在蘭花園之照片,或其母在美濃賣蛋等多幀照片,均不影響結果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