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霖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蔡亜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霖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其妻 楊引婷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民國97年
5月間起至101年6月12日止,在臺北縣 土城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二段169號4樓及金城路三段
168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鴻富資訊公司」、「日新資訊公司」名義,承租「勁力理財教學系統」、「主力理財教學資訊網」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經營以國內外證券指數期貨(含台指期、道瓊、恆生、滬深、輕原油、黃金、歐元、那斯達克)與客戶對賭之業務,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於97年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予楊引婷使用,楊引婷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僱用 楊定 叡(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負責行政工作及擔任司機,並指示 楊定叡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承租寬頻網路;另以月薪2萬元分別聘用 林欣宜 、 蔡明樺 (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負責業務及帳管工作,招攬客戶 李如潔 、 李綉瓊 、 魏善德 、 紀惟華 、 姜約翰 等人,同時協助上開賭客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上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及告知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下單以國內外證券指數期貨大盤漲跌作為與楊引婷對賭之依據,待平倉或收盤後將漲跌點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之口數及每點之計價基數結算交易盈虧,以此方式聚眾與楊引婷對賭,並由賭客下單匯入 鄭宗炫 (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 鄭崇志 (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鄭宇彤 (所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 劉家豪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儒 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0號、 王子綾 實際所有新光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 黃俊銘 )、0000000000000號( 黃郁婷 )、000000000000
0號( 黃俊皓 )等人頭帳戶,鄭宇彤帳戶部分再轉匯至陳泓霖前述帳戶中,供楊引婷收取非法經營賭博交易款項之用。
又陳泓霖於101年2月7日,復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意,受託將承租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N00000000號FTTB寬頻網路,辦理移機至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2樓賭博場所,並擔任聯絡人,供楊引婷經營上開非法期貨交易網路之用。嗣於101年6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至上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號5樓等處所實施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35、1至16、36至45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證人林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就工作內容、地點等細節均已詳盡交代,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益徵其陳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無訛。 況衡 以證人林欣宜與被告陳泓霖間並非認識,卻於調詢中篤定證稱已見聞楊引婷之先生到場兩次,倘其未經確認,豈有如此明確交代該名男子身分之理,是以證人林欣宜在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在工作處所看到男子並非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林欣宜於調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欣宜於調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㈡證人楊引婷、楊定叡、蔡明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故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調詢中之供述並未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泓霖、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間將其所有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楊引婷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均為其所申設,又曾受託辦理中華電信公司HN00000000號FTTB寬頻網路移機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並擔任聯絡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原為扣繳房屋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賭客下單匯款之用,因伊於97年間並無工作收入,改由楊引婷代為繳納房貸,始將該存摺、印章交付楊引婷保管,而伊就不再過問系爭帳戶之匯款情形;又伊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就交由楊引婷使用,實際上伊僅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伊從未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賭博場所。伊並不知悉楊引婷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楊引婷作為非法期貨交易匯款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有於上開時、地,以承租「勁力理財教學系統」、「主力理財教學資訊網」等網路交易平臺方式,共同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對賭,供具有賭博犯意之李如潔、李綉瓊、魏善德、紀惟華、姜約翰等賭客下單簽賭,並匯款至鄭宗炫、鄭崇志、鄭宇彤所提供其帳戶之事實,業據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鄭宗炫、鄭崇志、鄭宇彤等人於市調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如潔、李綉瓊、魏善德、 廖俊雄 、紀惟華、姜約翰於市調處及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宗炫所有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鄭崇志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號、鄭宇彤所有新光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鄭宇彤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電腦IP位址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6日(
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37號函暨李綉瓊之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35號函暨魏善德之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33號函暨廖俊雄之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6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50號函暨紀惟華之匯入匯款歷史明細及98年1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乙紙可稽,且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與金城路三段168號2樓等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如附表所示物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又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鄭宗炫、鄭崇志、鄭宇彤等人因本件賭博案件,亦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另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楊引婷使用之幫助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9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楊引婷使用之舉,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而查系爭銀行帳戶自97年
5月19日起至98年2月23日間,有多達162筆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係從鄭宇彤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自轉方式匯入,金額共計3573萬1200元乙節,此有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6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6至第199頁、本院卷三第99-1至159頁),復依證人鄭宇彤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即證稱:伊當時因楊引婷表示無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伊就去新光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給楊引婷使用,該帳戶並非伊本人使用,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71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124頁),及證人楊引婷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鄭宇彤之間沒有私人債務關係存在,鄭宇彤帳戶內的資金,就是賭客要交付給伊的資金,伊會轉匯到被告之父 陳明瑞 、被告之姊 陳靜宜 等人帳戶內,再從陳明瑞、陳靜宜之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及伊之個人帳戶,系爭帳戶及伊之個人帳戶均係賭客賭金轉匯之最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至157頁),是系爭銀行帳戶及鄭宇彤之前開帳戶既均由楊引婷所掌控使用,又鄭宇彤之前開帳戶專供賭客魏善德、姜約翰等人匯款賭資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銀行帳戶內有關從鄭宇彤帳戶轉入匯款性質應屬賭客魏善德、姜約翰等人下單之賭資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原為扣繳房屋貸款之用,並非作為賭客下單匯款之用,因伊於97年間並無工作收入,改由楊引婷代為繳納房貸,始將該存摺、印章交付楊引婷保管云云,然參以新光銀行函覆本院系爭銀行帳戶相關貸款狀況,即載明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開始陸續向該銀行申辦4次長期擔保貸款,並自99年1月18日、
99年6月21日、99年8月30日、99年11月29日起由系爭銀行帳戶逐期自動扣款等情,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13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241號函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44頁),顯見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交付楊引婷使用在先,並由人頭帳戶鄭宇彤匯入多筆款項後,始供作扣繳房屋貸款之用,故被告前開所辯97年間交付系爭帳戶予楊引婷之動機,顯難採信。此外,系爭銀行帳戶雖非直接作為賭客下單匯款之用,惟該帳戶確係供楊引婷將鄭宇彤上開帳戶內賭客匯入之賭金而為轉匯使用,已如前述,復觀該帳戶亦有頻繁匯出至楊引婷所有帳戶之匯款紀錄,堪認系爭銀行帳戶供楊引婷轉匯賭金並從中取得不法款項,使司法警察單位難以迅速循線追緝,而規避查獲風險,是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楊引婷之舉,即屬客觀上幫助楊引婷遂行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無訛。
2.被告另辯稱:伊於97年間將該存摺、印章交付楊引婷保管後,就不再過問系爭帳戶之匯款情形,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並不否認有於97年5月至101年6月間與楊引婷共同居住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衡以被告與楊引婷間為夫妻關係,且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見兩人關係極為親密,是楊引婷自97年5月起開始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牟利等情,被告難謂毫無知悉之理。又參以證人楊引婷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97年5月至101年2月間是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從101年2月至102年
2月間則搬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伊租用這個地點一邊作為公司經營地下期貨賭博及職棒簽賭,另一邊則作住家使用,被告確實有來金城路租處找伊,是因為他要回來這邊住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156頁),況依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因為金城路房子很大,係兩戶打通成為一戶,且該戶係由我們住家跟楊引婷經營的賭博場所共用,呈現ㄇ字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可知上開租屋處,係由楊引婷將兩戶打通成一戶,並從中區分營業及住家之使用空間,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及出入口,被告既曾與楊引婷於共同居住於金城路三段168號2樓處所,故就楊引婷於同一租處空間內另設置賭博場所而從事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犯行,顯應知悉。又細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每年6月及12月間均有結息紀錄,且該帳戶種類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4頁),衡情系爭帳戶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每年均寄至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居住處所,被告自得從中查知系爭帳戶餘額異動狀況,並可隨時向保管人楊引婷確認,況被告迭於99年間親自向該銀行辦理4次長期擔保放款,難謂被告對於該帳戶先前交易內容全然不知,是被告推稱關於系爭帳戶存摺交付楊引婷保管後,伊並不清楚該帳戶後續匯款情形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掩飾因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並逃避檢警追查,是存摺、印鑑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本件被告與楊引婷間為夫妻關係,固有一定信賴關係,惟依被告於審理中即供稱:伊一剛開始的時候只知道楊引婷在做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初,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楊引婷為非法賭博匯款使用,並非無法預見,竟仍願意提供其使用,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既明知楊引婷以系爭帳戶作為鄭宇彤人頭帳戶內賭客賭金轉匯之用,卻未帶保留任由楊引婷使用,而無收回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楊引婷從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伊並不清楚系爭帳戶匯款情形,主觀上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代為辦理網路寬頻移機至楊引婷經營賭博處所之幫助犯行部分:
1.次查楊引婷使用不知情之李孟儒所有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賭客紀惟華匯入賭金之用等情,業經楊引婷於市調處、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惟華於市調處及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11月6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50號函暨紀惟華之匯入匯款歷史明細附卷可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李孟儒所有上開帳戶於101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至上午9時53分、101年5月2日上午
9時20分至下午3時59分、101年5月3日上午8時45分至下午3時58分間,分別透過網路IP「114.42.169.234」及「114.42.189.48」進行轉帳交易乙節,有新光銀行李孟儒帳戶IP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二第212頁及其反面),而上開IP之用戶類別為HN00000000號FTTB經濟型寬頻網路,其用戶名稱均為陳靜宜,申裝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且由被告擔任技術聯絡人,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乙紙為憑(見調查卷一第7至8頁),可知該網路寬頻確供楊引婷等人於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上開處所,以操作李孟儒人頭帳戶內賭金轉帳交易之用至灼。另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N00000000號FTTB寬頻網路之用戶申請書,顯示該寬頻網路原裝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1,並由被告於101年2月7日親自受託辦理移機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處所,此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年5月27日新北一服(102)字第A103號函附被告親簽申請書資料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1、69-2頁),復依證人楊引婷到庭證稱:當時本來是要由伊拿陳靜宜的證件去申辦,但因為伊沒有時間去辦,被告剛好回來金城路住處,才將陳靜宜的證件交給被告去辦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代為辦理網路寬頻移機至楊引婷經營之賭博處所,以利楊引婷操作人頭帳戶內賭金轉帳,客觀上即屬幫助楊引婷遂行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無訛。
2.被告固又辯稱:伊係因為該住處有網路需求,受楊引婷所託才去辦理;而伊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就交由楊引婷使用,實際上伊僅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伊後來改到南投賣茶葉,幾乎很少回家,從未出入楊引婷經營之賭博場所云云,然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於
101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5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6日、6月
1日至6月9日等期間,共有44次透過設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基地台進行受發話及收訊之紀錄,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楊引婷經營之賭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非但位於同一路段上,且相隔不到十餘公尺,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回到金城路住處時,也會在家用手機打給楊引婷,因為那間房子很大,伊需要用手機找她,問她在哪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是被告既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則無論另一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號)是否確為被告持用,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發話及收訊基地台位置,顯見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曾多次出現○○○區○○路○段○○○號2樓無疑。再者,依證人林欣宜於調詢時即表示:伊只有看過楊引婷之先生兩次,但因沒交談過,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0頁反面),倘被告未曾造訪楊引婷所經營該處之賭博場所,則該處工作之員工林欣宜自無認識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出入上開賭博處所,並已知悉該址為楊引婷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之據點甚灼。復衡以被告與楊引婷間為夫妻關係,並自101年2月起有共同居住○○○區○○路○段○○○號2樓之事實,故就楊引婷於該住處另設置賭博場所而從事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犯行,理應早有所悉。是以,被告既明知楊引婷有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為經營地下期貨交易網站處所,且有於該處使用網路寬頻之需求,卻仍決定代為辦理網路寬頻移機至上開賭博處所,以供楊引婷操作人頭帳戶內賭金轉帳之用,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楊引婷從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之故意至明,故被告辯以伊並不知悉楊引婷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其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之詞,亦無足採。
3.此外,證人楊引婷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後來到南投賣茶葉,並不知悉伊有在上開場所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一事云云,惟其證詞與未具利害關係之證人林欣宜於調詢時所為供述顯有出入,且證人楊引婷與被告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基於利己之人性傾向,本難期待楊引婷指證其夫即被告參與本件之具體情節,是其上開所述自難遽認為實。至於,證人楊定叡、蔡明樺、林欣宜等人固分別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有○○○區○○路○段○○○號4樓之賭博場所看過被告」、「伊沒有○○○區○○路○段○○○號2樓之賭博場所看過被告」、「伊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第150頁反面、第160頁),然查,證人楊定叡所負責之行政事務及擔任司機之工作地點範圍僅限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賭博場所(見偵一卷第132頁),並未涵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另一賭博場所,尚無從依其證詞,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未曾出現於前○○○區○○路○段之賭博場所;又證人蔡明樺雖受雇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賭博場所,並擔任帳管及招攬客戶工作,惟依證人蔡明樺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去過2、3次,伊都是在家做Call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0頁),則證人蔡明樺既未經常前往該金城路三段之賭博場所工作,難認其對於該處人員實際出入狀況有所掌握,是其證言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欣宜之工作地點固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賭博場所,然依證人林欣宜於調詢時曾表示:伊有只看過楊引婷之先生兩次,但因沒交談過,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0頁反面),顯見證人林欣宜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證人林欣宜於審理中證稱:伊平均1個星期有2天在金城路工作地點上班,至於其他時間則是在家裡打電話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可知證人林欣宜亦未經常前往該金城路三段之賭博場所工作,是以,自難僅憑證人林欣宜於審理中所為未見過被告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雖有以其名義代為辦理網路寬頻移機至楊引婷經營之非法期貨指數網站處所事宜,並提供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楊引婷使用,使楊引婷得以透過被告之上開帳戶而收取自人頭帳戶鄭宇彤轉匯賭客款項等情,俱如前述,然參以證人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係受雇於楊引婷,並僅依楊引婷指示工作」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8、151、159頁反面),又細觀現場查扣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均屬楊引婷所有,分由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等人保管使用,核與被告無涉,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而依此事證,尚未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自難謂有與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等人為犯意聯絡之情。準此,被告僅係單純協助辦理上開處所網路寬頻移機事宜及提供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楊引婷使用,別無其他實施行為,是其既未參與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等人共同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網站與賭客對賭之構成要件犯行,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賭博犯行,當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兩次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站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證人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等4人共同經營非法期貨指數簽賭網站,以提供網路盤口予賭客下注而收取手續費,並與其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此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以其名義代為辦理網路寬頻移機至證人楊引婷經營之非法期貨指數網站處所事宜,並提供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楊引婷使用,使楊引婷得以透過被告之上開帳戶而收取賭客轉匯款項,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顯係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楊引婷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與證人楊引婷、楊定叡、林欣宜、蔡明樺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僅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予楊引婷使用之供述、被告所申設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被告受託辦理網路寬頻移機之申請書為其論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為交付帳戶、申辦移機及出現於上開賭博場所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經營該非法期貨交易網站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罪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先後以提供個人帳戶及辦理網路寬頻移機方式為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均屬個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其對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楊引婷以非法期貨交易網站方式聚眾賭博圖利一事,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楊引婷非法使用,使楊引婷於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難以迅速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毫無法治觀念,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復另協助辦理網路寬頻移機手續,以供楊引婷等人於該處利用此傳輸管道,便於線上操作人頭帳戶轉帳交易事宜,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自97年5月19日起至98年2月23日間,經由人頭帳戶鄭宇彤轉匯累計之不法獲利金額高達3573萬1200元,此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為楊引婷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所示扣得供楊引婷等人為本案賭博所用物品,自毋庸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物品編號及其│││││所有使用狀態││││││├──┼──────────┼───┼────────┤│1│電子產品(錄音機與充│1台│1-1楊引婷所有│││電器)│││├──┼──────────┼───┼────────┤│2│存摺(戶名:陳靜宜,│1本│1-2楊引婷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286│││││000000000)│││├──┼──────────┼───┼────────┤│3│存摺(戶名:楊引婷)│3本│1-2楊引婷所有│├──┼──────────┼───┼────────┤│4│本票│1張│1-3楊引婷所有││││││├──┼──────────┼───┼────────┤│5│便條紙│2張│1-4楊引婷所有││││││├──┼──────────┼───┼────────┤│6│便條紙│2張│1-5楊引婷所有││││││├──┼──────────┼───┼────────┤│7│筆記本(一)│1本│1-6楊引婷所有││││││├──┼──────────┼───┼────────┤│8│筆記本(二)│1本│1-7楊引婷所有││││││├──┼──────────┼───┼────────┤│9│桌曆│4本│1-8~1-11楊引婷│││││所有│├──┼──────────┼───┼────────┤│10│客戶名單│5張│1-12楊引婷所有││││││├──┼──────────┼───┼────────┤│11│隨身碟│6個│1-13楊引婷所有│├──┼──────────┼───┼────────┤│12│楊引婷電腦資料│1片│1-14楊引婷所有│├──┼──────────┼───┼────────┤│13│ 小喬 電腦資料│1片│1-15楊引婷所有│├──┼──────────┼───┼────────┤│14│電腦資料│1片│1-16楊引婷所有│├──┼──────────┼───┼────────┤│15│客戶名單│1片│1-17楊引婷所有│├──┼──────────┼───┼────────┤│16│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4台│1-18~1-31楊引婷│││││所有│├──┼──────────┼───┼────────┤│17│存摺(戶名: 劉浩斌 )│1本│1-1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18│支票影本│3張│1-2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19│罰單│2張│1-3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0│職員值日輪值表│2張│1-4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1│租金發票│1張│1-5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2│繳費帳單│1本│1-6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3│帳單│2張│1-7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4│客戶資料│1本│1-8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5│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19台│1-9-1~1-9-19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6│電子產品(市內電話)│50台│1-10-1~1-10-50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7│電子產品(網路磁碟機│1台│1-11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8│電子產品(手機,不含│1台│1-12楊引婷所有│││SIM卡,Samsung1)││並交由楊定叡使用│├──┼──────────┼───┼────────┤│29│電子產品(手機,不含│1台│1-12楊引婷所有│││SIM卡,Samsung2)││並交由楊定叡使用│├──┼──────────┼───┼────────┤│30│電子產品(手機,不含│1台│1-12楊引婷所有│││SIM卡,Nokia1)││並交由楊定叡使用│├──┼──────────┼───┼────────┤│31│電子產品(手機,不含│1台│1-12楊引婷所有│││SIM卡,Nokia1)││並交由楊定叡使用│├──┼──────────┼───┼────────┤│32│電腦設備( 華碩 筆記型│3台│1-13-1~1-13-3楊│││電腦)││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33│電腦設備( 宏碁 筆記型│1台│1-14楊引婷所有並│││電腦)││交由楊定叡使用│├──┼──────────┼───┼────────┤│34│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1台│1-15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35│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1台│1-16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楊定叡使用│├──┼──────────┼───┼────────┤│36│空白開戶表│1本│2-1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37│客戶開戶資料│1本│2-2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38│客戶資料(一)│1本│2-3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39│客戶資料(二)│1本│2-4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40│客戶資料(三)│1本│2-5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41│筆記資料│1本│2-6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42│日新開戶表│1本│2-7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43│筆記本(1)│1本│2-8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44│筆記本(2)│1本│2-9楊引婷所有並│││││交由林欣宜使用│├──┼──────────┼───┼────────┤│45│電腦設備(電腦及電源│1台│2-10楊引婷所有並│││線)││交由林欣宜使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