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5號
102年度訴字第32號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26、2066、2381、2887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7、12、13、14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10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龍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犯行:
㈠邱龍源於民國101年3月2日3時17分、53分、4時9分、
19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胡志鴻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兒十一公園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原起訴邱龍源於101年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鴻,嗣經檢察官撤回此部分起訴,並追加起訴上開事實)。
㈡邱龍源於101年3月5日23時25分、4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
之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黃維瑤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7-11便利商店旁公園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維瑤而得款1,000元。
㈢邱龍源於101年3月6日12時35分、13時7分、55分,持用
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兒十一公園碰面,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10,000元。
㈣邱龍源於101年3月8日10時55分、11時46分、12時40分、
49分、5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兒十一公園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3,500元。
㈤邱龍源於101年3月19日19時55分、20時6分、27分,持用
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兒十一公園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10,000元。
㈥邱龍源於101年3月20日14時6分、10分、47分,持用其所
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鎮○○路公墓牌樓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3,500元。
㈦邱龍源於101年3月22日21時22分、22時22分、23時23分,
,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口鱔魚麵攤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10,000元。㈧邱龍源於101年3月23日4時18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AMS
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胡志鴻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不久(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依約前往雲林縣○○鎮○○路公墓牌樓碰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胡志鴻而得款10,000元。
二、邱龍源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0時38分、17時29分、同年月2日13時44分、16時11分,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邱信雄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年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捷運站附近,以225,000元向邱信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14.04公克,純質淨重110.3347公克)。邱龍源在尚未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售出之前,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於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之嘉義高鐵站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又於邱龍源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此部分經公訴人於102年
8月27日審理程序言詞追加)。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鴻及證人黃維瑤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邱龍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為節省篇幅,先就本判決所提及之卷宗編定代號如下:
1、警卷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號。
2、警卷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
3、偵卷㈠:雲檢101年度偵字第1826號。
4、偵卷㈡:雲檢101年度偵字第2066號。
5、偵卷㈢:雲檢101年度偵字第2381號。
6、本院卷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卷㈠。
7、本院卷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5號卷㈡。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6至11頁反面、第109至121頁反面、第122至125頁;偵卷㈢第28至32頁;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第152頁至15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胡志鴻(見偵卷㈠第12至19頁、第73至75頁、警卷㈠第54至77頁)及黃維瑤(見偵卷㈠第139至14
2頁、第155至15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偵卷㈠第18頁反面、第
141頁反面)、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5、
10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5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見警卷㈠第169至174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㈡第18、21頁)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編號7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編號12電子磅秤1台、編號14研磨器1組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3分裝袋801只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暨附表二編號3粉末1包、編號10粉末2包等扣案可證,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搜索切結書、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8至48頁、第60至62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3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5公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附表二編號10粉塊狀檢品2包,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55.2公克,驗餘淨重55.17公克,純度58.85%,純質淨重32.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㈡第51頁)。復觀諸被告與證人胡志鴻及黃維瑤之通話內容簡短,均係相約見面,並有使用「要多帶喔,至少多帶4-5罐」、「算95-99啊」、「我要三千五的,你幫我處理,我等下過去」、「硬梆梆的啦」、「叫四個小姐」、「硬的喔」等指涉毒品數量、價格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與證人胡志鴻及黃維瑤各次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再參以證人胡志鴻、黃維瑤與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胡志鴻及黃維瑤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綜上足認證人胡志鴻及黃維瑤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證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8、124頁、本院卷㈡第26、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編號12電子磅秤1台、編號14研磨器1組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附表二編號13分裝袋801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暨附表二編號2顆粒1大包等可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同意搜索切結書、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8至48頁、第60至62頁)。又附表二編號2之顆粒1大包遭扣案時,內有分裝為數小包之顆粒,此有扣案照片可憑(見偵卷㈡第44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之上開顆粒,係放置於1只大包裝袋中,另外有沾有殘餘顆粒之小包裝袋3只,可知上開顆粒遭查扣時,應係分裝於上開3只小包裝袋中,再放入該大包裝袋1只中,嗣鑑定機關鑑定時才將上開顆粒集中放置於1只大包裝袋中。而上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6.7%,驗餘淨重114.04公克,純質淨重11
0.3347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8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可憑(見偵卷㈡第87至88頁)。另邱信雄於102年2月13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2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得款225,0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被告供稱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錢,查獲當天
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要作為日後販毒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可見被告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中牟取利潤之意圖至明,故被告各次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及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持有販賣所餘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5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0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55.17公克,純質淨重32.49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曩昔為遷就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1
4.04公克,純質淨重110.3347公克),已著手於販賣罪,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另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
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4月16日;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自邱信雄販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待販
售,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在將毒品售出之前,即遭查獲,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邱信雄購買,並指認邱信雄之照片供檢警追查(見偵卷㈠第92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邱信雄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11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雲檢101年11月14日雲檢文勤101偵2887第3019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邱信雄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故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意事實全部承認,販賣次
數不多,數量亦非驚人,尚非所謂盤商,就販賣海洛因部分,請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販賣海洛因對社會之危害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㈨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遞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雖辯稱販賣毒品是為了帶其母親回來雲林住,所以才會販賣毒品賺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惟被告自陳其母親於101年2月25日過世,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點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係為了賺錢帶母親回來雲林住云云,顯係虛妄。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耕種,有時會做鐵工,收入可以維持生活,業已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各次販毒之種類、金額及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除審酌上開被告家庭情狀外,另考量被告以225,000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10.3347公克,若遭被告售出牟利,不僅被告獲利甚豐,且將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戕害,此部分犯行雖屬未遂,然惡性不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3、4月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至㈧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第21頁),故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7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
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8頁),故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12電子磅砰1台、附表二編號14研磨器1組
,均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係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分裝袋801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153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二編號3、10海洛因3包均為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行為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而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爰就扣案附表二編號3、10之海洛因(含包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㈥所宣告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扣案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只)為犯罪事
實欄二販賣未遂行為所販入之毒品,而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㈧扣案附表二編號6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
編號8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4注射針筒1支及附表二編號11吸食器1組,均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行為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9之現金84,000元及200,000元,被告供稱均非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1,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行為之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同案被告胡志鴻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一㈠│邱龍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邱龍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七○八││││九六五五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邱龍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㈣│邱龍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㈤│邱龍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㈥│邱龍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編號10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貳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㈦│邱龍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一㈧│邱龍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二│邱龍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四一││││五一七九二門號SIM卡壹張)、編號12電││││子磅砰壹台、編號13分裝袋捌佰零壹只、││││編號14研磨器壹組,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壹佰壹拾肆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壹佰壹拾點叁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數量│備註│├──┼────────────────┼───────┼────────┤│1│現金│84,000元│查獲地點:嘉義縣│││││太保市○○○路16│├──┼────────────────┼───────┤8號││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只,驗餘│1包││││淨重114.04公克,純質淨重110.3347│││││公克)│││├──┼────────────────┼───────┤││3│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包││││15公克)│││├──┼────────────────┼───────┤││4│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5│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954│1支││││-151792門號SIM卡1張)││││││││├──┼────────────────┼───────┤││6│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0930│1支││││-462737門號SIM卡1張)││││││││├──┼────────────────┼───────┤││7│NOKIA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0917-0│1支││││89655門號SIM卡1張)││││││││├──┼────────────────┼───────┤││8│NOKI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0917-8│1支││││84481門號SIM卡1張)││││││││├──┼────────────────┼───────┼────────┤│9│現金│200,000元│查獲地點: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10號││10│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55│2包││││.17公克,純質淨重32.49公克)│││├──┼────────────────┼───────┤││11│毒品吸食器│1組│││││││├──┼────────────────┼───────┤││12│電子磅秤│1台│││││││├──┼────────────────┼───────┤││13│分裝袋│801只│││││││├──┼────────────────┼───────┤││14│研磨器│1組│││││││└──┴────────────────┴───────┴────────┘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3月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03時17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追加起訴書犯│││├─────────────────┤罪)││││B:兄ㄟ,找小姐啦,我剛剛在 仔仔 │②出處:警卷㈠第187頁││││(指 郭勝發 )那跟你講的那個阿。│至第188頁││││A:不要明天喔。│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不要啦。│年度聲監字第85號通訊││││A:好啦,我拿過去啦。│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101年3月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03時53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你還沒要過來喔。│││││A:準備要過去了。│││││B:你快一點,我等等還要過去市區。││││││││├───────┼─────────────────┤│││101年3月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04時09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 兄仔 快一點,快被罵死了。│││││A:快冷死了。│││││B:我過去載你。│││││A:不用,我騎過去。│││├───────┼─────────────────┤│││101年3月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04時19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兄ㄟ,快一點。│││││A:到了。││├──┼───────┼─────────────────┼───────────┤│2│101年3月5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23時25分│B:0000-000000(黃維瑤)【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B:兄,我蒜頭拉。│②出處:偵查卷㈢第31頁││││A:哪個阿。│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跟 阿東 過去那個拉。│年度聲監字第100號通││││A:要怎樣?│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B:要另外一種有嗎?│警卷㈠第173頁至第17││││A:多少?│4頁)││││B:一A:要一千喔,B:對拉,硬的│││││喔,A:過來拉│││││││││││││├───────┼─────────────────┤│││101年3月5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23時41分│B:0000-000000(黃維瑤)【發話】││││├─────────────────┤││││B:大耶,我到了,在牌樓喔,A:│││││7-11就好,B:公園喔,A:對。││││││││││││├──┼───────┼─────────────────┼───────────┤│3│101年3月6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12時35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B:兄你起來了嗎?│②出處:警卷㈠第190頁││││A:有拉。│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那你等下再過來拉,要多帶喔,至│年度聲監字第85號通訊││││少多帶4-5罐。│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A:好。│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101年3月6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13時07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兄你到了嗎?│││││A:我在用工作啦,我快好了啦。│││││B:好啦。│││││A:我昨天都沒作阿。│││││B:是喔,那種大罐的你要賣嗎?│││││A:你說你現在在作的那種喔。│││││B:對拉,還要在大件的拉。│││││A:好阿,算95-99阿。│││││B:等你好後,我們再說啦。│││││A:好。│││├───────┼─────────────────┤│││101年3月6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13時55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兄你開那種價格,都給你賺就好了│││││阿。│││││A:過來再說。││├──┼───────┼─────────────────┼───────────┤│4│101年3月8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10時55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B:兄你醒了嗎?│②出處:警卷㈠第191頁││││A:還沒睡拉。│至第192頁││││B:我要三千五的,你幫我處理,我等│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下過去。│年度聲監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101年3月8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卷㈠第169頁至第170│││11時46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頁)│││├─────────────────┤││││B:兄仔,你好了嗎?│││││A:我好了,我還要輪流聽電話。│││││B:我現在在這裡。│││││A:我等一下到。│││├───────┼─────────────────┤│││101年3月8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12時40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我到了,你在哪?│││││A:我在公園這裡坐。│││├───────┼─────────────────┤│││101年3月8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12時49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兄這用一五的話,會太多嗎?│││││A:不會啦,如果你要用給人的,可以│││││。│││││B:如果自己要的呢?│││││A:那就要看你自己阿。│││││B:因為我用一感覺是還有空間拉。│││││A:那市你自己的程度,你要知道阿。│││││B:我差不多,差阿發3分之1。│││││A:是喔,那可以拉。│││││B:那可以吧。│││││A:你用一些就好,我等下再打給你。│││││B:好。│││││││││││││├───────┼─────────────────┤│││101年3月8日│A:0000-000000(邱龍源)【發話】││││12時51分│B:0000-000000(胡志鴻)【受話】││││├─────────────────┤││││A:你人在哪?│││││(以下斷訊)││├──┼───────┼─────────────────┼───────────┤│5│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19時55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B:兄,你要去運動時在跟我說。│②出處:警卷㈠第200頁││││A:好。│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5號通訊│││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0時6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B:你到了嗎?│││││A:快了,4-5分就到了。│││├───────┼─────────────────┤│││101年3月19日│A:0000-000000(邱龍源)【發話】││││20時27分│B:0000-000000(胡志鴻)【受話】││││├─────────────────┤││││B:到了嗎?│││││A:有││├──┼───────┼─────────────────┼───────────┤│6│101年3月20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14時6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B:我如果叫4個小姐,多少?│②出處:警卷㈠第201頁││││A:65啦。│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好啦,我等下過去喔,等下幫我拿4│年度聲監字第85號通訊││││個啦,我現在要過去了。│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A:好。│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101年3月20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14時10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兄,小姐,先8個啦。│││││A:好。│││├───────┼─────────────────┤│││101年3月20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14時47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還是我去牌樓那等。│││││A:好。││├──┼───────┼─────────────────┼───────────┤│7│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21時22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B:兄ㄟ,你回來了沒?│②出處:警卷㈠第202頁││││A:現在要回去了,怎樣?│至第203頁││││B:急阿,要拿錢給你。│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A:工作勒?│年度聲監續字第156號││││B:工作也要阿,我那種的,硬梆梆│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那個,A:好,我知道。│(警卷㈠第171頁至第││││B:你現在在哪?我過去比較快。│172頁)││││A:不然在牌樓那邊等。││││││││├───────┼─────────────────┤│││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22時22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你在做運動喔?│││││A:還沒,我在消防隊這邊。│││││B:我要拿去哪裡給你?│││││A:我現在回去。│││││B:沒關係,那我先過去 阿欽 那邊,馬│││││上回來。│││││A:好。│││├───────┼─────────────────┤│││101年3月22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23時23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B:兄ㄟ,你好了沒?│││││A:好了。│││││B:我們去那天吃飯的地方。│││││A:你說鱔魚麵很好吃那邊喔。│││││B:對,現在喔。│││││A:好。││├──┼───────┼─────────────────┼───────────┤│8│101年3月23日│A:0000-000000(邱龍源)【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04時18分│B:0000-000000(胡志鴻)【發話】│罪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B:睡了沒?│②出處:警卷㈠第203頁││││A:睡了。│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B:我那種的,今天晚上被拿一個了│年度聲監續字第156號││││,現在又有人要拿,A:你說什麼│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㈠第171頁至第││││B:我那種的,要一個。│172頁)││││A:硬梆梆,那個喔。│││││B:對啦,那個就從民雄過來的。│││││A:好啦,不然在牌樓那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