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朝政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政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審理在案,因本案其餘同為廠商之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聲請人縱有行賄之行為,所涉犯者亦係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所犯之罪應屬輕微,顯無潛逃國外之可能,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係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存在,但欠缺羈押必要性時,始得為限制出境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又限制出境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出境雖比限制住居處分所得自由遷徙之範圍更廣,然仍屬於對於人民憲法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自不能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準此,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同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公訴人於本院102年9月3日準備程序補正),經檢察官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100年9月20日 竹家檢 101他727字第026440號函),並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2年1月15日案件繫屬後,歷次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均能遵期到庭應訊,且就其被訴事實及證據方法部分,均能如期進行在案;茲綜合考量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度及檢察官亦無特別意見等(見本院卷三第28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各項情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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