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陳財銀
陳阿菊 陳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丙○○、乙○○、戊○、甲○○及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下同)。
二、如被告丙○○、乙○○、戊○、甲○○及丁○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倘前項所示繼承人亦有繼承事由,應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乙○○、戊○及甲○○之住所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惟經本院依法6次送達被告丙○○等4人,均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或遭以「無此址」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24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32頁;第78至第79頁、第81至82頁;第165至第168頁;第206至第
207頁、第209至210頁;卷二第42至第45頁;第59至第62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丙○○、乙○○、戊○及甲○○等
4人最新戶政資料,均無與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丙○○等4人上開住址相符之人,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4紙(參見本院卷二第108、109、113、116頁)在卷可憑。顯然無法送達。再經本院函請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以上址查詢除戶資料,該所於102年8月13日以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復。觀之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該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影本,其中僅有姓名與被告戊○相同者之戶籍資料,而無與被告丙○○、乙○○及甲○○姓名相符之人設籍該址;且與被告戊○姓名相符者,其出生日期登載為明治41年(民前4年)6月3日,父為 陳江嬌 ,母為 許氏 柳,排序為四男(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8頁)。
復經本院再向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函詢有無姓名與被告丙○○、乙○○、戊○及甲○○相同,且設籍於與上址相近或相似者之設籍資料,該所於102年9月12日再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陳○發等4員曾設籍於「頭分庄蘆竹湳二百拾八番地」。而經檢視上開函文所附之戶政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第170頁),姓名與被告丙○○同者,其出生日期為明治33年(民前12年)5月23日,父為 陳紅嬌 ,母為 許氏柳 ,序齒長男;姓名與被告乙○○同者,為次男,明治38年(民前7前)00月0日生,父同為陳紅嬌,母同為許氏柳;姓名與被告戊○同者,父亦為陳紅嬌,母亦為許氏柳,為三男,明治41年(民前4年)6月3日;另姓名與被告甲○○同者,父同為陳紅嬌,母則為 陳鍾氏 金,序齒七男,「大正15年(民國15年)00月00日生」(依據資料原文照錄)。是在原告等並未提出被告丙○○等4人年籍資料可供比對之情形下,實難確認前開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新竹廳竹南郡頭分庄蘆竹湳二百拾八番地」之丙○○、乙○○、戊○及甲○○等4人,乃係原告等人所指之被告無疑。況前開戶籍資料所顯示之丙○○等4人中,最年長者現今已為113歲之人瑞,而最年幼者亦達86歲耄耋高齡,其間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亦無從得悉,自有命原告等加以補正,而另為合法送達,或命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又起訴狀所載被告丁○之住所,僅為「苗栗縣頭份鎮蘆竹湳里」,而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業於上揭頭鎮0000000000000號函中,明確說明該轄現行及歷史門牌並無「○○○里000號」(參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足見上開住址亦屬顯然錯誤。更遑論該址並無任何道路名稱或門牌號碼,經本院寄送相關訴訟文書亦迭遭郵政機關退回或寄存,並有送達證書5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99頁、第240頁、卷二第47頁、第92頁);且經本院按原告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丁○年籍資訊,並查詢與被告丁○同名者戶政資料,亦無與原告等所列之被告丁○住址相近,且籍貫為新竹縣之人(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22至第124頁)。足見原告等所列之被告丁○,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其送達地址為何,以及是否發生繼承事由,均屬未明,亦有命補正之必要。
四、原告等雖具狀陳明被告丙○○等5人以外之其他被告,有多人知悉被告丙○○等人相關資料,而聲請於開庭時訊問被告丙○○等5人以外之其他被告,以查知被告丙○○、乙○○、戊○、甲○○及丁○之送達處所及存歿狀態(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於民事訴訟中,陳報被告住、居所或其他可供辨識之資訊,以供法院通知被告應訴,乃原告開啟訴訟之先決程序要件,被告並無配合提供本人以外其他被告年籍資料之義務。是原告等既查知有多名其餘被告知悉被告丙○○等5人行蹤,自得於徵得該等被告同意而提供被告丙○○等人資訊後,另向本院為陳報,本院尚無逕行介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對被告丙○○、乙○○、戊○、甲○○及丁○所送達之文書既迭遭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於法自屬不合。原告所記載該等被告丙○○等5人之住所之正確性,以及被告丙○○等5人是否發生承受訴訟事由,即均有疑慮,應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