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能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181號、第3979號、第4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能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景能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曾於共同被告 簡進雄 犯本件擄人勒贖後,搭載簡進雄至其設立之有能公司居住2日,並載簡進雄前往宜蘭等情,惟否認與其他被告共犯擄人勒贖及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查上揭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志偉 及簡進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許景能於案發前謀議行動方式及案發後處理藏匿之事均有參與,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述與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又涉嫌於案發後窩藏共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比例原則,以其所犯為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起為本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許景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悉簡進雄曾犯案,為協助簡進雄逃避前案之執行,受簡進雄委託尋找租屋處,嗣以不知情之 黃振溢 名義承租本案東港租屋處,由許景能借款提供租屋費,這一年內亦陸陸續續借錢給簡進雄,案發後簡進雄即聯絡被告搭載前往有能公司及宜蘭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志偉所稱「已經計畫一年多,資金都由許景能提供」及共同被告簡進雄所稱:伊跟許景能借生活費,已經借了1年等語相符,另參被告許景能涉犯上開共同持有槍枝及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度甚重,就否認犯行部分經核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許景能部分不符,詳情尚待審理時予以調查釐清,其案發後既涉嫌窩藏共同被告簡進雄,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復審酌其所為共同擄人勒贖及持有槍彈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足令知其情節者不安,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景能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不能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故被告應自102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