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林美秀 (送達地址詳卷)被告 孟廣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 孟昭瑋
惟自103年9、10月起,被告因認為原告有外遇,竟把原告衣服從衣櫥丟到房間外面、把原告放在置物箱的衣服泡水及把原告衣服丟到馬桶共3次,並時常驅趕原告離開住處。嗣於103年11月間某日,兩造因被告搶原告手機之事爭吵,兩造兒子見狀乃報警處理,被告非常生氣,即叫原告及兩造兒子離開,原告及兩造兒子只好離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認為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外遇,亦否認被告所稱⒈、
⒉、⒋、⒌、⒎所示事實。被告所稱⒊所示事實,原告承認,但訴外人 張正義 坐一下就走了;⒍所示事實,因為原告在卡拉OK擔任會計,但當時已經下班,故訴外人張正義去原告住處巷口係拿簽單給原告;⒏所示事實,原告承認,因為原告在上班,訴外人張正義才幫原告買晚餐;⒐所示事實,因為原告手機是借用訴外人張正義名義申辦的,所以傳送簡訊給被告之人係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主張均實在,但那是因為原告有外遇,被告不想要原告
去上班,騷擾人家老公。被告口頭上趕原告出去,原告就順勢出去。被告稱原告有外遇,理由如下:⒈102年6月22日,原告下班沒有回家,跑去污水道那邊,遭被告撞見原告機車後面有1個開車的男人,被告詢問兩個人互相認不認識,兩人都說不認識。⒉102年7月10日上午5時30分,被告剛好回家到樓上,被告打了十幾分鐘的電話,原告才回來,外面下毛毛雨,原告沒有帶雨傘,外面還有1輛白色車子,我問原告白色車子是誰的,原告說哪有白色的車子。⒊102年8月12日晚上9時,原告說要去卡拉OK慶生,被告去的時候只有原告跟原告兩位朋友,後來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在好樂迪,被告跑到好樂迪去找原告,原告說現場只有3個人,但是現場卻跑出1個男人,我問那個男人是誰,原告說不認識。⒋102年10月23日,那個男人開車到原告公司等原告,看到我開車過來,那個男人就開走。⒌103年1月17日,原告說要去U2卡拉OK,被告到現場,原告他們就跑掉。⒍103年3月2日凌晨4時,在被告住家巷子口,原告在男人(名叫訴外人張正義)車上,被告就跟訴外人張正義互毆,原告竟跑去幫訴外人張正義擦血、擦臉,之後被告跟訴外人張正義互告傷害。⒎103年12月12日上午11點多,被告開車送貨到羅東鎮農會那邊,看到訴外人張正義的車子,就打電話給警察說原告有男人,請警察來協助,但警察叫被告快點走,被告就離開,後來遇到訴外人張正義,訴外人張正義說如果再跟著他,就要告被告。⒏104年11月17日,被告從原告工作地方經過,看到訴外人張正義送原告晚餐。⒐清明節那天,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空,後來訴外人張正義打電話說,為何不跟原告離婚。
㈡分居期間,原告改掉手機號碼,被告有去找原告兩次,詢問
原告要分居多久,原告說半年,但迄今都3年多了。目前兩造不可能繼續生活,被告不可能讓原告回來。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孟
昭瑋,惟兩造自103年11月間分居迄今,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自103年9、10月起,被告因認為原告有外遇,
竟把原告衣服從衣櫥丟到房間外面、把原告放在置物箱的衣服泡水及把原告衣服丟到馬桶共3次,並時常驅趕原告離開住處。嗣於103年11月間某日,兩造因被告搶原告手機之事爭吵,兩造兒子見狀乃報警處理,被告非常生氣,即叫原告及兩造兒子離開,原告及兩造兒子只好離家,兩造自此分居迄今。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業經原告 陳明 綦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原告所述有關丟棄衣服、遭驅趕離家及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等節均實在,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稱:伊之所以驅趕原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3年多,係因為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外遇。分居期間,係原告改掉手機號碼,被告有去找原告詢問要分居多久,原告說半年,但至今都3年多了等語。故本件離婚部分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可歸責性較高?經查:被告主張伊之所以驅趕原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3年多,係因為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云云,並舉訴外人張正義傳送之手機簡訊及與訴外人張正義互告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結果為:時間為3月21日週三,內容為「請你不要再睜眼說瞎話,當初是你不願離婚,現在反過來是我不想離婚,現在都不說那些,我現在只希望跟你和平談離婚,希望你找時間跟我去辦一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伊手機係借用訴外人張正義名義申辦的,係伊持用該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乙節可採。被告抗辯稱:清明節那天,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空,後來訴外人張正義打電話說,為何不跟原告離婚云云,尚難足取,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者,依被告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因為發現原告於103年3月2日凌晨4時許乘坐在訴外人張正義車內,乃毀損訴外人張正義車輛,並與訴外人張正義互毆。如此觀之,原告之行為或許不當,然尚無從認定其與訴外人張正義間有外遇情事。被告雖又抗辯稱被告有外遇,係因為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九件事(其中⒍所示部分,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⒐所示部分,即上開所述手機簡訊部分),惟關於理由欄二、㈠、⒍、⒐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關於理由欄二、㈠、⒊、⒏所示部分,原告縱稱被告所述屬實,然亦難據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張正義間已經發生婚外情。至於其餘原告否認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俱難認為可採。總此,被告抗辯稱:伊之所以驅趕原告離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3年多,係因為原告於婚姻期間有外遇云云,尚難做為有利被告或合理化被告行為之認定。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綜合前揭調查所得,被告於婚姻期間,僅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張正義有婚外情,即3次丟棄、毀損原告衣物,並多次驅趕原告離家,導致兩造因此從103年11月間起分居迄今,而於分居期間,被告又僅找過原告兩次,詢問要分居多久,並未盡力修復雙方感情裂痕,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亦未盡任何努力,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是各說各話,毫無溝通或化解歧見之可能,甚至均表示已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等語,可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等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復合之可能,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被告之可歸責性應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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