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學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學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學書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毀損(2罪)、過失傷害、傷害案件,除毀損罪(2罪)外,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行期間相隔非短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茲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定刑期限12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黃于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毀棄損壞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編號1-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犯罪日期109/07/30111/02/13110/05/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6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11/11/11112/05/12112/07/1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11112/05/12112/07/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4號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45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編號1-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犯罪日期110/07/18110/12/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554號判決日期112/07/11112/11/2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11113/0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6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3號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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