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佑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宜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意旨,受刑人已於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18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幫助洗錢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林彥成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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