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文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再審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再審原告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核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萬6,937元,是倘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9萬1,31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聲明,並據以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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