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雪玉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