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3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3759號債權人精銳海德1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利錦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 廖宜山梁玉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宜山、梁玉鳳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44,75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人固提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群業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為據。惟查,債權人提出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有正面,而無反面回執收件人收受簽章欄位之資料,無從判斷該催收存證信函是否成功投遞已由債務人等人收受。另關於債務人廖宜山部分,債權人係以 張捷安 律師為債務人廖宜山之代收人,而向其事務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為寄送。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然此之送達代收人,專指當事人或代理人於訴訟中向受訴法院陳明所指定有權受領該訴訟事件法院文書之代收人而言,非該訴訟事件之法院文書不在指定代收之列。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廖宜山清償債務,該催告文書為聲請人個人私下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通知,既非法院之訴訟文書,亦非屬於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該特定訴訟之程序範疇,則聲請人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即難認已向債務人廖宜山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又關於債務人梁玉鳳部分,債權人係向其戶籍地址即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寄送,惟債權人未提出催繳存證信函經管委會代收並已經債務人簽收之釋明資料,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梁玉鳳之入出境資料,查知債權人於113年7月12日寄送該催收存證信函之際,債務人梁玉鳳已出境不在國內,該催收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核與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不符。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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