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吳宗駿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28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最後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12年10月7日(週六),抗告期間末日依法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0月11日,然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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