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陳享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46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88%計付,如未依約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
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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