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一字第9號

原告 陳建安 (地址詳卷)

被告 蔡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5時40分許,在facebook網站上風傳媒所發布之「罷韓連署30萬份達第2階段門檻,網友:本來覺得難度超高,現在看來有機會」之新聞下方,見原告發表內容為「最好檢視連署書之真假,希望都是高雄人寫,最好不要一個人寫100份」等評論,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上網瀏覽之前開風傳媒發佈新聞聯結下方,指名原告在facebook網站使用之帳號「 陳安 」辱罵稱:「陳安,支持草包的最有腦,因為腦裡裝草,牛羊看到你追著跑」、「陳安,因為我最愛腦袋裝著草的 憨粉 ,嘻嘻」、「陳安,你早洩了!嘻嘻」、「陳安,你早洩!你老婆要哭哭了!嘻嘻」、「陳安,什麼~你說你全家都早洩」、「陳安...憨粉在電視上不是最會吠了」、「陳安,專治你的早洩!別哭了!」、「長得像個 黃安 !厲害啦!腦包也像黃安!」、「都不回了!看來有聽我的話,去治早洩了,真可憐,這麼年輕就不行了」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嗣經原告在臺北巿文山區住處瀏覽被告前開發文乃報警處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本院依法審酌慰撫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可稽(見北小卷第45-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又被告不爭執前述事實,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碩士肄業,月收入42,000元,未婚,須扶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送貨員,高職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兩造所得、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及限制閱覽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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