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告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且為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另原告雖依貸款契約書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依原告所載地址對被告為送達,均為寄存送達,再參以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可知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自上揭地址遷入至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