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原簡字第3號

原告 黃麗足

被告 古宜靈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骨折、左手腕及左下肢挫傷、右側肢體擦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42,424元(小港醫院19,154元、 蕭達福 骨科16,140元、慈愛中醫2,550元、 陳建霖 中醫4,580元)、 白蘭氏 保捷錠18,600元、喜療妥淤傷藥730元、車資40,445元、坐墊1,200元、恢復套2,899元、看護費140,000元、薪資損失360,000元、光碟片及X光片3,600元、將來醫藥費用7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622,061元,共計1,301,9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強制險理賠金額為79,455元及請求坐墊部分不爭執,惟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關證明書費用部分,非屬於醫療費用,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上開請求無理由應予以扣除,其餘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不爭執。白蘭氏保捷錠、恢復套、喜療妥淤傷藥、口罩費用等,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使用之必要,均予以爭執。請求車資部分未具體說明往返地點,予以爭執。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需休養1個月,看護費用超過1個月部分予以爭執。薪資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因而導致12個月無法工作,故加以爭執。另精神慰撫金以其傷勢而言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2,424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41至151頁)。惟其中原告支出陳建霖中醫及慈愛中醫部分為個人所需,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均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證明書費用應予以扣除云云,惟證明書係為系爭事故請求所用,難認無此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基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294元(計算式:42,424元-2,550元-4,580元=35,294元)應屬適當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坐墊、恢復套、光碟片及X光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坐墊1,200元、恢復套費用2,899元、光碟片3,600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尾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衡情應有購買復健用品之必要,光碟片及X光片係為系爭事故請求所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白蘭氏保捷錠、喜療妥淤傷藥、車資、將來醫藥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有上開損失等情,然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白蘭氏保捷錠、喜療妥淤傷藥、車資、將來醫藥費,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第47至71頁)等件為證,然該資料無法證明實際所失利益之金額,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損失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專人照護,自109年1月10日至2月15日及同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共計70日),已支出140,000元等情,業經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151頁)等件為證,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出院後原告確係須專人看護,堪認原告請求屬實,而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需2,000元,共計支出140,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70日=140,000元),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認原告此一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提出上開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出院後需家人協助照顧1個月,建議受傷後3個月避免騎機車,坐車比較適合」等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可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6日起需休養3個月,而109年法定最低工資為每月23,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1,400元(計算式為:3個月×23,800元=71,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22,061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0,793元(醫療費用35,294元+坐墊1,200元+恢復套費用2,899元+看護費用140,000元+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50,793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455元(本院卷第163頁、第17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71,338元【計算式:550,793元-79,455元=471,338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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